四川新闻网消息
[案情回放]
2006年7月6日,某公司与银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借给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某公司用自有的厂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由于某公司到期未归还银行的本金及利息,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并对抵押物(某公司的自有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支持了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公司在人民法院判决的期限内未自愿履行债务,银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遂委托评估机构对该厂房进行了评估,价值为90万元,随后张贴公告对该厂房拍卖还债。
某县国家税务局在得知情况后,致函人民法院和银行,说明某公司截止到2006年7月6日欠税款150万元整,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拍卖,将抵押物交与某县国家税务局拍卖后支付欠税款。人民法院遂依法终止拍卖程序,将厂房交与某国家税务局处置(文中所涉人物均系化名)。
[律师说法]
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发扬:人民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按照本条的规定,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得不到实现,人民法院只能执行某公司除该厂房外的其他财产。当然,若该厂房处置的价值多于150万元,银行对多余的部分仍享有优先受享权。
律师提醒,金融机构或其他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在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时,一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抵押人、质押人、留置人向其说明纳税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款情况,避免发生不可挽回的损失。 本报记者周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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