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之前,一公司委托他人持事先写好的收条前往收取货款,谁知地震发生时款没收到,收条却留在了欠款人处。公司想凭欠条起诉要求还款后,欠款人以收条为凭主张付清了货款。地震时“误留”收条如何办?□颜梅生
[简要案情]
2008年4月,周玲向盛发公司购买了价值158000元的电器产品,由于周玲没有带足现金,加之彼此熟悉,周玲付了58000元后,就剩余10万元出具了欠条,并言明一个月内付清。一个多月后,盛发公司经理遂委托其一位正好出差到周玲处的朋友帮助催收。事先,盛发公司向周玲打过电话,且为让周玲放心,盛发公司还写好收条并加盖公章交给了来人。谁知来人到后,周玲表示没钱。来人没收到货款,发生地震时却无意间将收条却留在了周玲处。盛发公司欲凭欠条起诉要求还款后,周玲认可发生过买卖、打电话等事实,但以收条为凭主张付清了货款。
[分歧意见]
本案中,就盛发公司的请求应否采纳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采纳。理由是周玲对曾经向盛发公司购货并欠下10万元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客观上盛发公司及其委托人并没有收到货款,周玲提供的收条只能说明有过委托收款的事实,不能作为已经付清货款的依据,也不能对抗盛发公司手中客观存在的欠条。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盛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定案的关键在于审查收条本身是否具有真实性。盛发公司对出具给周玲的收条本身并无异议,说明收条是真实的。在此基础上,盛发公司如不能证明收条的内容并没有兑现,就必须承担因买卖而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后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盛发公司持有的收条,只能证明周玲曾向其购货并欠下10万元货款的事实。周玲提供的收条,则证明因买卖而生的欠款归于消灭。盛发公司认为系无意间将收条留在周玲处,并无付款的事实,同样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只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处理,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了盛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要解决盛发公司的请求能否被采纳,就必须确定周玲是否付款。而要确定周玲是否付款,关键在于能否证明收条系地震时无意所留,并无付款事实,即核心在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就这一问题应当有盛发公司举证责任,鉴于其举证不能,也就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笔者针对法院判决,所要补充的理由,是本案所涉收条的证据效力。
证据效力的认定,取决于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案中:
1、收条具有真实性。该收条系盛发公司工作人员所写,且加盖了公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表明它不仅是真的,而且客观存在。
2、收条具有合法性。一方面,从收条的形成上看,周玲并没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行为,盛发公司不存在重大误解,周玲与来人之间更没有恶意串通,甚至也不存在其他任何导致收条非法的情形。即使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非法情形,导致收条无效或可以撤销,也应该由盛发公司举证证明。另一方面,从收条的内容上看,收条仅写明收款的原因、人、时间、金额,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
3、收条具有关联性。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即只有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的材料才能成为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的材料自然不具有证据的意义和价值。一般情况下,付了款才会出具收条或者是发生在同一时间,收条是付款的凭证,可以导致债权债务的消灭,即收条这一证据,能够证明付款这一待证事实,两者之间具有关联。